(2017)皖01刑更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罪犯朱飞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073号罪犯朱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朱飞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2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7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朱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