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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于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辉在本市丰台区海兴大酒店西侧院内,盗窃被害人朱某一辆粉色都市风牌脚蹬式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刘辉于2017年3月1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辨认笔录,收据,价格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本院亦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辉退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