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297江苏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金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97号原告:江苏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庄守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杠,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金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利群。原告江苏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金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辰公司向原告给付合同对价款7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现场制作泵及管道、电器及控制柜、导热油炉及管道、管道支架储罐等安装工程。被告提供图纸和所有合格材料,原告提供辅助材料、机械和制作安装技术员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工期,被告也按照原告施工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安装费用,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对价款104500元未有给付,被告书面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0元,余款74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宁公司长期从事压力容器、机械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等业务。2013年4月份,被告金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压力容器、油锅炉、管道等工程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对合同款项支付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对价款104500元未有给付,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刘同昌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压力容器、油锅炉、管道)检验报告壹拾玖份,2015年4月23日,备注,今欠江苏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余款壹拾万肆仟伍佰元整(¥104500.00)人民币于2015年5月底付清,由刘同昌代收”被告在收条的相关位置加盖了公司印章,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给付30000元,余款74500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宁公司为被告金辰公司安装压力容器、油锅炉、管道等工程设备,原告常宁公司与被告金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理的报酬,但被告在给付部分合同对价款后,仍欠原告74500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常宁公司要求被告金辰公司给付合同对价款7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金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合同对价款7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连云港金辰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连云港金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江苏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金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江苏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活,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