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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明与杨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杨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4930号原告:田明,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婧,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奋进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530898632。负责人:陈文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公司员工。原告田明与被告杨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下文简称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珍、被告杨婧、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844.7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婧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5时27分,被告杨婧驾驶渝CXXX**号小型客车,由江北新城往火车站方向站前大道行驶至站前大道第110号电杆处,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原告田明驾驶的搭乘袁华、夏礼明直行的渝C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田明无责任。杨婧为渝C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田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并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诉称。被告杨婧辩称,其为渝C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经为原告田明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商业险约定的赔付范围,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田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5时27分,被告杨婧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的小型客车,由江北新城往火车站方向沿站前大道行驶至站前大道第110号电杆处,跨越公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田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明及乘客袁华、夏礼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明无责任。原告田明受伤当日入潼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84天,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面部皮肤擦伤;3.唇部裂伤;4.胸部、左膝部皮肤擦伤;5.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腔积血。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治疗3月;2.院外注意事项,预防跌倒、加强营养;3.出院后行功能锻炼,需1人护理;4.出院带药;5.中医调护,慎起居、避风寒。在诉讼中,田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了明正司法鉴定所(2016)伤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田明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10级伤残;2.田明后续治疗需费用约10000元;3.田明康复治疗需费用约16000元。田明因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850元。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申请对田明住院医疗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了渝潼司(2017)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田明伤后医疗(误工)时限以临床实际发生时间为限(即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2.田明伤后所用医疗费用均为外伤治疗所必需的检查项目及治疗性药物,未发现非外伤用药及扩大治疗。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因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600元。渝CXXX**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婧,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田明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田绍均(公民身份号码XXXX)、其母刘均珍(公民身份号码XXXX),田绍均、刘均珍的扶养义务人有田明等子女7人。在诉讼中,被告杨婧对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予以认可,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负担原告田明的鉴定费2850元。事故发生后,杨婧为田明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田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明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得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侵权责任大小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田明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向劳务公司交付的保证金6000元被扣,并以此保证金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虽然田明举示的劳务派遣合同、收据证实其向劳务公司交付了保证金6000元,但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保证金已经被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了劳务公司,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损失予以主张,故对于原告田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田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3677.05元,有潼南区中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潼南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护理费15400元(100元/天×154天),该项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3182.16元(125.99元/天×184天),该项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协商一致,按建筑行业每日工资标准125.99元计算184天,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天×154天),该项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天数,酌定;6.残疾赔偿金62924.42元,分别为:①残疾赔偿金59920元(29610元/年×20年×10%),该项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004.42元(21031元×10年×10%÷7),该项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酌定;8.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据此予以认定;9.康复费16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康复费16000元,本院据此予以认定;10.鉴定费2850元,有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有原告购买轮椅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杨婧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193.63元。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田明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向田明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其余,其中医疗费43677.05元,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为34941.6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34516.58元,共计69458.22元,该损失由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43677.05元中属于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735.41元,该损失由被告杨婧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田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田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458.22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后,被告杨婧应当向田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35.41元,由于杨婧已经为田明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与杨婧应承担的相较,已超出7264.59元,由于杨婧不应在本案中另行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对该垫付超出部分,本院确定由平安财险潼南支公司直接向杨婧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田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田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458.22元(其中7264.59元直接向被告杨婧支付);三、驳回原告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为695元,由被告杨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国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