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庆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北关商住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住所地:神木县麻家塔乡红柳林村。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骐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骐薪公司第七项目部石某某与上诉人关系及合同约定混凝土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的证明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提交合同原件为加盖骐薪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明确是石某某欠款、签字人是石某某。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仅能证明第七项目部石某某欠付混凝土款,承担责任主体应是石某某,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欠款主体。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石某某与上诉人的关系证据,一审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一审未明确上诉人与石某某的关系,直接裁判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约定:“先付款、后供货”。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当事人遵循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供货后的未付款项,存在石某某签名结算单是否真实,结算欠款是否案涉合同项下的欠款,石某某是否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供需关系的认定。一审在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对上述关键证据未与石某某核实,也未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签名单属实及所欠货款为涉案工程使用,存在明显偏袒。3、石某某以第七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形成挂靠关系,人员独立、财务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客观上石某某独自享有工程的管理、利润收取等各项权利。对于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目前没有法律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第三工程处挂靠经营纠纷案中,判决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财产独立。被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挂靠单位支付工程款义务。4、即使石某某是项目经理,其对外签订合同必须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接受委托后可以签署,但合同签字人既不是石某某,更不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该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至于结算单系石某某签名,没有上诉人的委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庆安公司答辩称,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石某某系上诉人承包修建神木新村怡康苑住宅小区N2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该公司的注册建造师,属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榆林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及上诉人项目部购买被上诉人混凝土的事实。2、合同虽约定“先付款、后供货”,但并不代表上诉人的项目部就已经付清货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只能说明上诉人存在违约。且款项是否付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3、上诉人与榆林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石某某系上诉人第七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并非石某某个人行为,且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也将混凝土用在工程中。项目部经理有无权利对外签订合同,是上诉人自己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推卸责任的理由。4、第七项目部作为上诉人下设单位,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就由上诉人承担。庆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677917.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日,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第七项目部与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修建,榆林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神木新村怡康园小区3#楼”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砼强度等级为C35,单价为410元/m3;结算方式:按砼供应量实际结算;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同时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9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七项目负责人石某某结算,除已结算部分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77917.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第七项目部所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混凝土,而被告第七项目部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除已付部分外下余的相应价款,故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虽辩称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与其系挂靠关系,被告仅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且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由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且被告对于榆林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神木新村怡康园小区3#楼”的建设工程由其公司承建,以及该工程由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具体施工,石某某为该项目具体负责人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另不论该项目部是被告自行设立还是被告所称的挂靠人石某某自行设立,被告都应当起到相应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且其双方间是否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是否有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仅限于其双方之间,而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故该项目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诉状中并未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标准及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混凝土款6779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庆安公司与上诉人骐薪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庆安公司按约定履行提供混凝土的义务,骐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骐薪公司第七项目部与该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用于“神木新村怡康园小区3#楼”工程建设,而该项工程系由骐薪公司承建。上诉人称第七项目部人财物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骐薪公司与其第七项目部是否有约定及约定如何均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合同签约虽为第七项目部,但其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民事责任理应由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上诉人陕西骐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海胜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