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武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武宝丙,孝义市耀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丽景街148号。负责人武某甲,总经理。辩护人冯小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系被害人武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武某丙之母。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司机。2013年12月13日因强行通行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孝义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宝丙。晋J×××××货车实际控制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孝义市耀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丙。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6)晋1181刑初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晋J×××××捍威牌货车,在武某甲经营的修车厂修车。当日16时许,该车修好后,被告人张某乙驾车准备离开时,将爬到该车底下拿东西的被害人武某丙左腿压伤。当日,被害人武某丙被送到本市瑞康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往汾阳医院治疗。2016年7月3日,被害人武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被害人武某丙符合车辆压伤引起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武某丙受伤后在孝义市瑞康医院、汾阳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54150.33元、误工费136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1212元。被害人武某丙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张某甲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5000元,交通费、食宿费酌情4000元,共计609130.33元。又查,晋J×××××货车于2015年10月2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0月23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0月23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张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宝丙出具承诺书,对前期垫付的50000元自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张某甲,不再主张此款的返还权利。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红色捍威晋J×××××货车予以扣押。孝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12月13日因强行通行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0元。证人武某甲证明:2016年6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张某乙驾驶的红色捍威牌前四后八货车到通用汽修汽配门市修车,是我和我女婿薛某、我大儿子武某丙一起给他修的车。到了3点50分的时候,修理完车我们往家里收拾工具。我往家里放完工具一出来,听到武某丙叫喊压住了,我赶紧往过跑,发现张某乙开上车压住武某丙的腿了。事后我们通过看监控发现,武某丙跟着张某乙去了副驾驶一侧不知道干啥,之后两人一起回到驾驶室一侧,张某乙上了车,武某丙爬到车下面拿千斤,张某乙也不看车下面有没有人就开车,把人压住了。出事后,我们把武某丙送到孝义市卫生大楼对面的骨科医院,第二天转到汾阳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武宝丙证明:我是晋J×××××的车主。2016年6月22日,张某乙在武某甲的汽修门市修车,他给我打电话说撞到武某甲家大儿子了,我通过电话告武某甲把他儿子拉到孝义医院检查,随后我也就赶紧往医院赶。证人武某乙证明:2016年6月22日,我父亲武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哥武某丙被车撞了,我回到家后开车把我哥拉到孝义骨科医院。第二天我哥转院到汾阳医院,7月3日我哥去世。证人薛某证明:2016年6月22日下午2点左右,过来一辆货车要修车。我和武某甲、武某丙修理了大概一个小时。修完车的时候,我在驾驶室一侧,武某丙问我修完车了,收了千斤吧。我说收吧,然后我先回了屋里洗手,正洗手的时候,我听到我岳父叫喊压住人了,我就赶紧出来,看到武某丙身子还在货车下面,我和我岳父先把武某丙往出拖了一点,武某丙说腿疼了,我和武某甲把武某丙抬回家里床上。后来我们把人送到医院,第二天上午,武某丙呼吸困难,就把人转到汾阳医院进行救治,7月3日人就没了。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武某丙符合车辆压伤引起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视频监控资料附案佐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证实:本案中张某乙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武某丙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孝义市耀隆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一份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武宝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维修期间,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作为晋J×××××捍威牌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609130.33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489130.33元。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乙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孝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函,被告人张某乙一贯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乙从宽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张某甲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张某甲489130.33元。共计609130.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事故车是在修理期间,修理厂所内造成他人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撤销。本案死者自身患有××,室间隔缺损等疾病,张某乙压伤其腿部造成其左腿胫骨骨折并无法造成其直接死亡的后果,其自身疾病与其死亡具有关联性,且死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观察不清等过失,其本身应当承担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多承担的489130.33元予以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辆压伤武某丙致其死亡,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张某甲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所提事故发生于经营性场所维修期间,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死者对事故发生亦有观察不清等过失,其本身应承担一定过错。原判决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实际损失情况,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相应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合法合理。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康照明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