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住甘肃省定西市。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维军,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会宁县会师镇北关临时停车场院内停车时,与×××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轻微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7mg/100ml。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火荣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郑延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