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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新东与闫平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东,闫平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081号原告:张新东,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平育,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平(系闫平育的妻子),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东与被告闫平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被告闫平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张新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6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闫平育驾驶豫A×××××号轿车与张新东相撞,张新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新东的损失为医疗费10,0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5.50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3,393.50元、被扶养人(张延长)生活费6,010.60元、被扶养人(张梦雨)生活费3,434.60元、被扶养人(张亿豪)生活费8,586.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420元。在法庭辩称终结后,张新东将被扶养人(张亿豪)生活费变更为4,722.60元。保留张亿豪18岁后主张生活费的诉讼权利。闫平育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新东的合理合法损失。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19时30分许,闫平育驾驶豫A×××××号轿车在310国道巩义市芝田镇南石村村口处,与张新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新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闫平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新东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7日,计16日,花去医疗费10,022.89元。张新东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张新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16)。张新东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日为1,800元(20×90)。张新东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60日为5,073.53元(30,864÷365×60)。本院依张新东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12日,该所出具结论:张新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新东支付鉴定费用760元。张新东系河南省世森线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张新东主张月工资4,000元,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38,0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1,886.30元(38,057÷365×114)。张新东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计算为23,394元(11,697×20×10%)。张新东主张残疾赔偿金23,393.5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3,393.50元计算。张新东兄妹2人,其父亲张延长,1950年11月8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7元/年计算为6,010.90元(8,587×14×10%÷2)。张新东主张被扶养人(张延长)生活费6,010.6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被扶养人(张延长)生活费按6,010.60元计算。张新东长女张梦雨,2006年3月16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7元/年计算为3,434.80元(8,587×8×10%÷2)。张新东主张被扶养人(张梦雨)生活费3,434.6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被扶养人(张梦雨)生活费按3,434.60元计算。张新东长子张亿豪,2009年2月20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7元/年计算为4,722.85元(8,587×11×10%÷2)。张新东主张被扶养人(张亿豪)生活费4,722.6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被扶养人(张亿豪)生活费按4,722.60元计算。张新东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167.80元(6,010.60+3,434.60+4,722.60)。张新东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7,561.30元(23,393.50+14,167.80)。张新东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新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420元。张新东支付评估费100元。张新东以上损失共计68,304.02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闫育平付给张新东3,00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张新东的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将豫A×××××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闫平育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闫平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平育应负事故70%的责任,张新东应负事故30%的责任。闫平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张新东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张新东在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损420元、评估费100元,计520元,未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张新东在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0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计12,302.89元,已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张新东在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073.53元、鉴定费760元、误工费11,886.30元、残疾赔偿金37,561.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58,981.13元,未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新东各项损失69,501.13元(520+10,000+58,981.13)。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张新东另有损失2,302.89元(68,304.02+3,500-69,501.13),闫平育应赔偿70%,即1,612.02元。闫育已支付3,000元,其多支付的1,387.98元(3,000-1,612.02)应在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新东各项损失68,113.15元(69,501.13-1,387.98)。闫育多支付的部分可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新东68,113.15元;二、驳回原告张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961元,由张新东负担2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503元,由闫平育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