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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春平与臧卫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平,臧卫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625号原告:王春平,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县。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卫宽,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平与被告臧卫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臧卫宽、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王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3,305元(400,000元增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臧卫宽辩称,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承担50%。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前期我公司已赔偿原告226,499.64元,保险限额剩余193,500.36元;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5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冀E×××××号小客车的保险情况、臧卫宽垫付费用情况,以(2016)冀053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2、王春平于2016-10-30至2016-12-15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7年4月10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王春平,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四肢痉挛性瘫痪(肌力2级),为一级伤残。2.王春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3、王春平,1967年7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王霞月,2001年1月11日出生,系王春平的女儿;王豪昌,2003年2月16日出生,系王春平的儿子。4、冀E×××××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剩余86,756.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06,743.96元。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依法作出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7,297.2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2,452.8元(72.4元/天×172天),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为162天;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8月19日)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4月9日)共233天,前期已赔偿72天,被告异议成立,误工费确认为11,728.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8,295.8元(222.65元×172天),质证、认证意见同误工费,护理费确认为36,06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50元/天×46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8,600元(50元/天×172天),营养期的质证、认证意见同误工费,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确认为4,8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8,380元(11,919元×20年),被告认为应按2016年农业户口性质赔偿;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1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238,380元予以确认。7、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395,580元(19,779元×20年),被告认为应按2016年农业户口性质赔偿,同意以5年为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王春平的年龄、伤残等级、健康状况等因素,后期(定残后)护理费暂予支持10年,计算为197,790元。如本次确认的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29,394元(6年×9,798元÷2人)+女儿14,697元(3年×9,798元÷2人),被告认为应按2016年农业户口性质赔偿。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抚养年限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9,394元【(9,798元×4年÷2人)+(9,798元×2年÷2人)】。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综上,原告王春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97.22元;2、误工费11,728.8元;3、护理费36,06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营养费4,860元;6、残疾赔偿金267,774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238,38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4元之和);7、后期护理费197,7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平86,75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王春平106,743.96元。再不足的,由被告臧卫宽按70%赔偿原告王春平227,900元(前期垫付的20,000元从中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鉴定费由被告臧卫宽按70%赔偿王春平9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平86,75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平106,743.96元;三、被告臧卫宽赔偿原告王春平228,880元(前期垫付的20,000元从中扣除)。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3元,减半收取48,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85元,由臧卫宽负担2,366元,由原告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