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3223崔荣龙与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龙,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223号原告:崔荣龙,男,1975年2月10日生,住海安县。被告:王小平,女,1973年11月16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崔荣龙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平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王小平称工程出事,急需送工人进院治疗向我借款2万元,我从南京银行柜员机为她取款,并借给她,她至今没有归还所借的两万元。我多次向她催要没有结果。被告王小平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崔荣龙系紫石中学语文老师,被告王小平系紫石中学学生家长,双方在多次家长会上而相识。2015年10月23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荣龙人民币弍万元整(¥20000./)王小平2015年10月23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王小平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小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归还原告崔荣龙借款20000元,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如果被告王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已由原告崔荣龙代垫,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严 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