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邢淑珍与白力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淑珍,白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535号申请执行人邢淑珍,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执行人白力民,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邢淑珍与被执行人白力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15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白力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淑珍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白力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白力民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5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李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晓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