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广利与李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利,李家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657号原告:唐广利,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李七庄街大倪庄村委会推荐),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李家振,男,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广利与被告李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被告李家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购买小轿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大张庄镇北工地内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证明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借款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故原告呈诉,望判如所请。李家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从时效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已于2009年将借款以替原告支付材料款的形式偿还,只是当时未将借据收回,当时原告在位于北辰区××××村修建蔬菜大棚,被告作为担保方,因有供应商向原告供应修建材料(包括砂石料、聚苯板等),原告拖欠材料款,供应商就找到被告要钱,被告作为担保方就替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支付的数额超过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原被告因共同参与建设蔬菜大棚时相识,被告李家振因购买小轿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唐总现金伍万元,¥50000元”。在借条右下方收款人处有李家振签字确认,并载明借款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庭审中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于2009年将借款以替原告支付材料款的形式偿还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否已经归还;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其自书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已经于2009年将借款以替原告向他人支付材料款的形式偿还,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由于原告不认可该证人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证人出庭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证言内容并未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故证人出庭证言无法对抗被告自书借条的事实。为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出具的借条效力大于被告的现有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广利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家振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