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明新、李玉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新,李玉海,张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12执12-3号申请执行人李明新,男,生于1959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执行人李玉海,男,生于1973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执行人张玉军,男,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张玉军赔偿李明新医疗费442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0690.2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96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玉海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权利人王秀利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玉海、张玉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律义务,未果。本院依法向济南市房管局、车管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本院依法查封李玉海名下鲁A×××××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张玉军名下鲁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均未实际控制。通过全国执行网站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证券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李玉海、张玉军暂无可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鲁011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范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