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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诉俞钦、郭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钦,郭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34号原告张某,男,满族,1977年5月19日生,住址:山西省汾阳市河西乡西苑正街怡宁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俞钦,男,汉族,1985年2月2日生,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嘉儒村人,现住朝凯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生活区。委托代理人赵晋龙,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生,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泽朗村人,现住朝凯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生活区。张某诉俞钦、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俞钦的委托代理人赵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朝凯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土石方剥离运输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自有30台工程车承揽被告承包的朝凯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土石方剥离运输工程工作任务。单价因运输距离变化而变化。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80115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被告俞钦辩称,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便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1000000元,是否欠款账目并不清楚,不能予以支持。双方就欠款未约定利息,不应主张利息。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俞钦、郭某就工程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记载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5月份合计欠原告工程结算款801154元。原告未能证明多次向而被告催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俞钦提出了对原告张某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1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宗彦东审判员 张淑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