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内黄县。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1、陈某1(二人另案处理)商量盗窃电动车卖钱,次日凌晨4点30分许,张某1驾驶豫E×××××银灰色面包车带着被告人刘某和陈某1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协和医院附近,刘某和陈某1下车后在指南针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1的黄色大洋牌电动车一辆。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4元。2、2016年7月15日晚,张某1驾驶豫E×××××银灰色面包车带着被告人刘某和陈某1到安阳市文峰区万达广场附近,刘某和陈某1下车后在万达广场3号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天蓝色飞鸽牌电动车一辆。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9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亲属退赔失主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元,退赔失主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1供述,失主刘某1、张某陈述��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安龙价认(2016)38号和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退赔失主刘某1和张某的收到条、被告人刘某因盗窃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失主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刑等具体情节,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琰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