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沈建红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88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红,女,1976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6日刑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建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5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建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沈建红在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86号2-1室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经鉴定和称重,上述毒品疑似物分别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6.13克)和毒品海洛因(重9.6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建红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建红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二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沈建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沈建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沈建红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沈建红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13克、持有海洛因9.63克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破案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称量、提取、取样笔录;沈建红的供述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沈建红对持有毒品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建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原审认定沈建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系累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沈建红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