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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尊洋铲车汽车轮胎经营部、王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尊洋铲车汽车轮胎经营部,王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558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尊洋铲车汽车轮胎经营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奚尊洋。被执行人:王要,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淳安县尊洋铲车汽车轮胎经营部与王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淳安县尊洋铲车汽车轮胎经营部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王要采取布控措施。被执行人王要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尊洋铲车汽车轮胎经营部案款1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39元,执行费51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尊洋铲车汽车轮胎经营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吴文胜审判员  吕贤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