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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罪犯曲云健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云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499号罪犯曲云健,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云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2867.39元。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曲云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曲云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减意第531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曲云健在服刑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其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故不准予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云健不准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燕   金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