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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忠旺模具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长城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忠旺模具有限公司,镇江市长城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忠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东盟科技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曾庚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杰,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长城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小港村许弄12组。法定代表人:葛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小华,男,196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镇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阴市忠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长城电子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忠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超期限审理本案,程序存在瑕疵,未能及时告知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原审判决在第二页第十行、第十七行,将欠条认定为借条。其二、201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签字的员工为曾炳鉴,非曾祥江。2014年9月29日,2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左下方签字的是曾炳鉴而非曾祥江。201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签字的为曾炳鉴,而非曾祥江。其三、上诉人对未能保管总欠款数额为25万余元的欠条的事实,已经做了明确解释,但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作合理解释。其四、原审判决认定“前欠条”就是2014年5月24日的那张欠条,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五、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3万元,又扣减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61560元货款中,属于重复扣减,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忠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诉讼双方自2012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忠旺公司按照长城公司要求为其制作供应模具。2014年5月24日,长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24日,结欠忠旺公司模具款251183元。2014年10月28日,长城公司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当年6-9月份的模具款88436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忠旺公司继续向长城公司供应模具,根据送货单记载,共向长城公司供应的模具款共计61560元。以上模具款合计401179元。长城公司自2014年5月24日之后,累计付款仅179652元,尚欠忠旺公司模具款221527元未支付。忠旺公司多次向长城公司主张货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忠旺公司货款2215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忠旺公司按照长城公司要求的规格为长城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模具。2014年5月24日,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云中向原告出具标题为“模具款”的白条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5月24日,共计模具费实欠忠旺模具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壹佰捌拾叁元正(其中含修模具工资已结清,前面所有的单据已结算过)。同日,忠旺公司员工曾祥江在该条子上签字。忠旺公司仅提供了该欠条的复印件,该欠条原件现在长城公司处保管。2014年9月29日,长城公司向忠旺公司支付了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承兑及部分现金,忠旺公司员工曾祥江在承兑的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同时在空白处正下方记明:付款贰万承兑10400052,22365959,已付前欠条壹万,(条已回收),余款壹万付后款。又在右下方注明:前欠条已收回长城了,曾祥江2014.9.29。同时还在左下方记明:9月30日收现金壹万元正(10000)正,曾祥江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8日,葛云中向忠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忠旺模具厂模具款6月7月8月9月,合计人民币捌万捌仟肆佰叁拾陆正,2014年10月28号付壹万,余欠柒万捌仟肆佰叁拾陆元正。葛云中2014年10月28日。曾祥江同日在该欠条上签字。葛云中同时在该欠条上记明:2014年11月12日,付壹万现金,另余欠陆万捌仟肆佰叁拾陆元正;2014年12月5日,付承兑贰万伍仟玖佰陆拾捌元,现金壹仟元正,合计26968元。2014年12月29日,付承兑叁万元正,31400051,26149850,余欠壹万壹仟肆佰陆拾捌元正。忠旺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送货单22张,载明的货款共计61560元。根据2014年5月24日、2014年10月28日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送货单载明的款项,长城公司结欠忠旺公司的货款总额为:401179元。忠旺公司认可,长城公司在2014年7月2日付款1万元,7月23日付款1万元,8月28日付款2万元,9月29日付款2万元(承兑),9月30日付款1万,10月28日付款1万元,10月28日付款3684元,11月12日付款1万元,12月5日付款25968元,12月30日付款3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3万元,共计179652元。忠旺公司认为长城公司尚欠货款221572元。但长城公司认为2014年5月24日的条子上的款项已经付清,其在2014年9月29日现金支付该条子的欠款时支付的2万元承兑中1万元是支付之后即2014年10月28日欠条上的欠款,故其现只欠忠旺公司货款1468元。长城公司另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7月30日、10月26日的“通告”两份,内容是忠旺公司提供的模具存在设计上的重要错误,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造成重大损失,请忠旺公司将模具带回改造。长城公司称是通过传真方式送达,但忠旺公司陈述其并未收到。忠旺公司另提供了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送货单6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长城公司均已支付。另查明:曾祥江于2015年3月22日去世。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向忠旺公司订购相应规格型号的模具,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4日,当事人对双方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忠旺公司出具了一张,标题为“模具款”的白条,该条的性质实际是一份“欠条”。该“欠条”是买卖双方对交易过程和货款数额的一种确认,是忠旺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长城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重要凭证,作为证据的“欠条”效力可以得到认定,债权人可以凭该“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货款。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前,“欠条”应当保存在债权人手中。长城公司陈述2014年9月29日,双方再次结算货款时,长城公司向忠旺公司支付了2014年5月24日欠条中载明的全部所欠货款,其中部分是现金,2万元是承兑,且承兑中有1万元是支付之后所欠的货款,故忠旺公司的员工才会注明“前欠条已收回长城”。目前,2014年5月24日的“欠条”确实保存在长城公司处。对此,忠旺公司只认可收到承兑2万元,未收到现金。但忠旺公司并未能举证其收款的员工曾祥江所注明的“前欠条已收回长城”中的“前欠条”与2014年5月24日的“欠条”并非同一份,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尚有其他“前欠条”载明的债务未了结。同时,忠旺公司也未能对其仅收到2万元承兑,但却未能保管总欠款数额25万余元的欠条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对长城公司辩称其已在2014年9月29日,付清2014年5月24日的“欠条”中在载明的全部欠款且同时支付了后来2014年10月28日欠条中欠款1万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10月28日的欠条,根据记载尚欠的金额是11468元,扣减长城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1万元,余款1468元长城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货款61560元,有送货单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扣减长城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3万元,余款应予以支付,长城公司辩称其已付清该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长城公司辩称忠旺公司所供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长城公司结欠忠旺公司的货款总额为33028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审法院对忠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忠旺公司货款33028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忠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6月23日的欠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9月29日中注明的欠条已收回,该条就是指2014年6月23日的欠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商事纠纷案件,诉讼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在买卖合同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对账,故只能依据双方的现有证据综合判定。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4年5月24日的欠条,其仅提供了欠条复印件,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现上诉人主张欠条所载款项,而被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欠款,上诉人解释称出具欠条时,上诉人保管的即是复印件,该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亦不符合常理,故对此款,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扣减的3万元,该款诉讼双方均认可,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符合交易习惯,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称重复扣减,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疑难、复杂,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对本案进行了延期,有审批手续在卷,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属于重大程序错误。上诉人主张本案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忠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然原审判决在文书表述上存在部分瑕疵,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忠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