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岁(1997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街西侧路旁,使用弹弓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玻璃打碎,盗窃车内西铁城牌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迈凯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104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对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田牌大型轿车(车牌号:×××)内物品实施盗窃,未取得财物,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孙某、郭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发票,领料单,工作说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弹弓一把、黑色手套一副、改锥二把、弹珠六十四个、手电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