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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01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主要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47178-1。法定代表人:肖福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顿国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主要负责人:郝长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与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通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通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被告天华通运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顿国强,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垫付款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蔡吉龙驾驶津A×××××大型普通客车与刘彦伟驾驶的冀J×××××/冀J×××××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蔡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冀J×××××重型货车所有人马连营起诉我公司代位赔偿,经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县法院)作出(2016)冀092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马连营62110元,后经双方和解,太平洋财保实际赔偿车损52000元,现依法向二被告追偿。天华通运业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原告诉请的52000元代偿款应当由人保交通支公司支付。人保交通支公司辩称,虽有青县法院的判决及事故双方的和解协议,但人保交通支公司未能参与核定损失。其中,车辆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价格鉴定费非必要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已经超过天津市道路救援收费标准,对上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蔡吉龙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刘彦伟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蔡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挂重型货车所有人马连营向青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保代位赔偿,2016年7月28日,青县法院作出(2016)冀092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赔偿马连营62110元(含车辆损失4761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3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75元。后经双方和解,太平洋财保实际赔偿52000元,经向二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本院。另查,蔡吉龙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如增加本案诉争的52000元赔偿款后,亦并未超出该保险限额。原告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2016)冀092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和解协议书,打款回执等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马连营与原告太平洋财保之间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天华通运业与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之间依法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冀J×××××号重型货车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天华通运业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原告太平洋财保已经依据该车在原告太平洋财保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及该车的损失结果向该车的被保险人马连营赔偿了保险金52000元,原告太平洋财保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故原告太平洋财保要求代位行使该车的被保险人马连营对损害该车的被告天华通运业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代位求偿的数额,原告太平洋财保赔偿的车损数额已经青县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后原告太平洋财保实际赔偿的52000元并未超出青县法院判决的数额,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确认代位求为52000元。虽然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提出了鉴定费系非必要支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应予核减的主张,但该两项费用有青县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蔡吉龙驾驶的津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蔡吉龙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两险限额内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故原告太平洋财保对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华通运业为津A×××××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太平洋财保的损失,故被告天华通运业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5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春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东勇书 记 员 王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