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799号原告:张某,住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表兄),个体户,住庆阳市。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被告:李某,住庆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以承包工程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向其借10万元(月利率20‰,按季度清息,利息清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2月3日借其3万元(月利率20‰,按季度清息,利息清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2月6日借款4万元(月利率20‰,按季度清息,利息清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2月9日借款6万元(月利率20‰,按季度清息,利息清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借款6万元(月利率20‰,按季度清息,利息清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4月24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20‰,按季度清息,利息清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4月24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20‰,按季度清息,利息清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5月1日借款25万元(月利率20‰,按季度清息,利息清至2015年9月30),以上八笔借款共计72万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杨某辩称,其在承包油田工程期间,因支付劳务费,材料费,需要现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万元本金及利息,其愿意还本付息。李某未答辩。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李某默认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根据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以承包工程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月利率20‰,杨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2月3日借现金3万元(月利率20‰,杨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2月6日借现金4万元(月利率20‰,杨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2月9日借现金6万元(月利率20‰,杨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借现金6万元(月利率20‰,杨某将利息清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4月24日借现金15万元(月利率20‰,杨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4月24日借现金3万元(月利率20‰,杨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5月1日借现金25万元(月利率20‰,杨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30),以上八笔借款共计7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李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杨某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后被告杨某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72万元及21万元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称杨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杨某当庭未予否认,应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诉称双方为夫妻关系的默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杨某、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21万元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张某借款本金72万元及21万元利息,合计9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杨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