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环卫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住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沂源县燕崖镇偏良山村孟某果园内,从挂在果园树枝上孟某的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1756元。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沂源县燕崖镇安乐官庄村郑某果园内,从挂在果园树枝上郑某的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210元。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沂源县大张庄镇赤坂村刘某2鸭棚门口,从挂在鸭棚门口树枝上刘某2的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300元。4、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北大岩村高某家果园,从挂在果园屋门上的手包内盗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58元。5、2016年春天,被告人高某到沂源县悦庄镇北踅庄村杜某葡萄园内,从挂在葡萄园架子上杜某的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300元。6、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沂源县悦庄镇北小水村宋某果园内,从放在果园地旁三轮车座位上宋某的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1800元。7、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沂源县大张庄镇北村刘某1果园内,从挂在果园树枝上刘某1的手包内盗窃现金50元。8、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到沂源县悦庄镇南踅庄村张某家葡萄园内,从挂在葡萄园架子上张某的衣服口袋内盗窃现金150元。9、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沂源县悦庄镇东小水村周某家果园内,从放在果园屋内墙上周某的上衣口袋内盗窃现金300元。10、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沂源县悦庄镇张家庄村陈某家果园内,从放在果园树枝上陈某妻子的手包内盗窃现金8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盗窃十次,涉案金额5504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已退赔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体检材料、收到条,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及被盗财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被害人高某、陈某、周某、张某、刘某1、刘某2、宋某、杜某、孟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赔全部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昌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