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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伟彬与丁义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彬,丁义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4号原告:程伟彬,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义发,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雎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法定代表人:钱红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伟彬与被告丁义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彬、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义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伟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2347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丁义发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纸店镇孙庄路段时,碰住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造成原告程伟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沈丘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义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现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拒不赔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偏高,请法庭依照证据依法审定其合理数额,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等适格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丁义发未作答辩。程伟彬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沈公交认字[2016]第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此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义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程伟彬的住院病历一套(包括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发票和日清单等)、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沈丘东方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及右侧颞下血肿、脑震荡、左眼结膜出血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费7058.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67.07元。四、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损失为5000元,鉴定花费1500元。五、沈丘金宝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施救花费2000元。六、被告丁义发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苏C×××××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丁义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我们认为原告自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交通事故缺少关联性,没有转诊证明加以认证,这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没有施救合同加以认证,并且数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未提交证据。丁义发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丁义发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省沈丘纸店镇孙庄路段时,碰住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造成原告程伟彬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2016年12月14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义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伟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日即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伟彬被送到沈丘东方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1、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左额及右枕皮下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眼结膜出血。2016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058.4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程伟彬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支出医疗费573.5元。原告程伟彬系农业户口。事故车辆苏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梁振,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均自2016年6月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日24时止。被告丁义发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25年11月17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丁义发负主要责任,原告程伟彬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丁义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苏C×××××重型自卸货车给原告程伟彬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程伟彬请求:1、医疗费8225.47元,原告程伟彬提供了在沈丘东方医院住院的相关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票据7058.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医治的费用票据为573.5元,合计7631.9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程伟彬住院22天,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计款2106.03元;3、护理费,原告程伟彬住院22天,计款2040.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算,计款66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算,计款440元。以上请求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5000元,有车辆损失鉴定书评估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50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8、施救费20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9项共计22178.63元,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伟彬医疗费7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8731.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06.03元、护理费2040.7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946.73元。上述两项合计1367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款项车辆损失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工业园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5950元,下余2550元,由原告程伟彬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伟彬13678.6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伟彬5950元,合计19628.63元。二、驳回原告程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程伟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志军审 判 员  韩媛媛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