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原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原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703号罪犯刘原栋,男,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服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理查明,罪犯刘原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以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原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原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小璐审 判 员 张 争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