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9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陈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7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万博中心A1栋(大石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29883256。负责人:陈德超,职务:行长。���托代理人:郑铸,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敏华,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丽萍,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诉被告陈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人民币151033.83元[其中本金132397.99元,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积欠利息(含利息、罚息)18635.84元,利息、罚息按照合���约定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6曰持户名为被告陈丽萍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51)进行消费,并通过原告个人网上银行的网上贷款项下的“逸贷”业务(工商银行逸贷业务后来改名为个人信用贷款业务)提出需求,在网上银行签订了原告的《逸贷协议》,协议约定:(1)贷款金额为:200000元;(2)贷款期限36个月;(3)“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机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4)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审核。经审批后,依约在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出现逾期情况之后,原告通过电话催收等方式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款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计收罚息,复利。且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起诉。被告陈丽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但公告期限届满至今,其仍未应诉或��辩。原告工行华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逸贷协议》打印件;2.《个人业务开户申请书》复印件两份;3.借款合同列表打印件;4、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打印件;5.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原件;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笔误写为“牡丹通灵卡账户业务明细清单”)原件;7.“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打印件。被告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本诉讼程序中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原告工行华南支行仍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义务。因原告工行华南支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陈丽萍通过互联网确认了《逸贷协议》,本院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工行华南支行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了陈丽萍贷款消费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6日,工行华南支行向陈丽萍发放了贷款200000元,陈丽萍当日用于消费。陈丽萍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21日还过款,工行华南支行按年利率6.765%收取利息。之后,陈丽萍停止还款,尚欠本金132397.99元。工行华南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上浮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至12月21日调整为年利率6.6%,2016年1月4日至今为年利率5.225%,计至2016年7月6日陈丽萍仍欠利息16972.66元。因陈丽萍欠款未还,工行华南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与被告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的电子数据,但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发生,并事实上达成了利息的计算协议(即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为标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约定标准欠缺证明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2397.99元及其利息(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应付利息为16972.66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陈丽萍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