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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谢丽与黄启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黄启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549号原告:谢丽,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黄启佑,男,1953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谢丽诉被告黄启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云独任审理,黄雯担任法官助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被告黄启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所交房屋租金142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房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年租金为19000元;门面位于平坝区南街老武装部文明路138号。2016年12月28日,该门面发生火灾,将门面及门面内所有物品全部烧毁,对于此次火灾的原因,平坝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2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39号和138号店铺及2层,认定起火点为138号和39号店铺2楼中部(即被告所居住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和电路短路,不能排除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现在门面及门面内的所有物品已全部烧毁,原告已无法再经营下去,双方租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被告退还余下9个月的房租,共计14250元。因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租房协议》、《收条》、《火灾事故认定书》各1份,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黄启佑辩称,租房协议上签名虽为答辩人,但实际上涉案门面系答辩人之母亲朱胜兰占用并使用,因朱胜兰不识字,不会写字,才委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房协议。对此事实,被答辩人知情,并且租金当初也是交给朱胜兰的,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此外,被答辩人对房屋损毁负有一定责任,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火灾认定书认定了起火点的位置包括了被答辩人租用门面所在位置,而且不能排除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起火的可能性。被答辩人作为承租人,理应对自己租住的门面负有适当的照管义务,况且此房屋是木制结构,更应当谨慎小心。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朱胜兰已在该房屋内居住了60多年,从未发生过火灾。被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有不能排除的责任,本次火灾也给朱胜兰造成了惨重的损失,精神上更是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对此,被答辩人应当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南街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房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年租金为19000元,缴租为一年支付一次。黄启佑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谢丽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谢丽向黄启佑支付19000元租金,黄启佑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2月28日2时55分许,涉案门面发生火灾,店铺内沙发、茶几、电视机、广告牌、生活用品等物品烧毁。平坝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039号和138号店铺及2层;起火点为138号和039号店铺2楼中部;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雷击和电器短路,不能排除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双方因退还剩余租金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谢丽租用的门面位于138号店铺一楼,用于经营发廊,每天营业时间为早上8、9点至晚上8、9点,停业后门面内无人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条》、《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足额交纳房租,被告应保证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现涉案门面及门面内物品因被火灾烧毁,被告又未能另行提供门面出租给原告,双方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合同现状实际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9000元,租期一年,则月租金为1583.33元,原告至火灾发生时,已实际使用房屋近3个月,剩余9个月零2天未使用,原告主张1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辩称其仅是代理母亲朱胜兰与谢丽签订租房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门面系朱胜兰所有,也未提供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收条均系被告本人签名、捺印,且租金亦由被告本人收取,原告有理由足以相信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订租房协议、收取房屋租金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或因未妥善照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参照平坝区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无法明确涉案房屋起火有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相反,火灾发生时,原告未在涉案门面,且起火点也不在涉案门面一楼,起火原因排除了雷击和电器短路,因此,对被告的第二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丽房屋租金1425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黄启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