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弘旺弘分公司与张金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弘旺弘分公司,张洪俊,张金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57号原告:吉林市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弘旺弘分公司,住所地桦甸市。代表人:荆世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俊,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张金余,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吉林市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弘旺弘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与被告张洪俊、张金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俊、张金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土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洪俊、张金余共同偿还金土地公司农药化肥欠款本金8816元,利息4857.62元,合计13673.62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张金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洪俊、张金余负担。诉讼过程中,金土地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张洪俊偿还欠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张洪俊先后分三次在金土地公司赊购10350元化肥、农药等物资,经金土地公司索要,双方按月息1.1分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利息为2466元,合计12816元。张洪俊当日偿还欠款4000元,尚欠8816元。此后,金土地公司多次索要,张洪俊均不予偿还。2013年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产生逾期利息4460.9元。2016年12月1日,金土地公司再次找到张洪俊,由张金余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月息1分。由张金余亲笔签名,由张洪玉、蒋永良作为证明人签字。现诉至法院,请求二人还款。张洪俊、张金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1年1月12日张洪俊分别赊购金土地公司1890元、8200元货物。金土地公司出具了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收据和销售单,张洪俊签字确认,其中8200元的销售单中约定了月息1分、6月1日还款。1890元的货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月25日张洪俊偿还欠款4000元。未约定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张洪俊购买金土地公司货物,并对金土地公司的销售收据、销售单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约定还款时间的货款,金土地公司交付货物后,张洪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货款,金土地公司可随时向张洪俊主张还款。关于张洪俊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金土地公司主张的2011年6月9日260元的销售单中欠款人处没有张洪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实际欠款本金共计10090元。单据中仅8200元欠款约定了月息1分,应以此数额为本金计算利息,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计息2003.53元,2013年1月25日偿还欠款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应按先偿还利息计算,本金剩余8093.53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应以8093.5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计息4103.42元,金土地公司多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金余的保证责任一节,虽2016年12月1日张金余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系在2011年6月9日无张洪俊作为欠款人签字的销售单中签字,且金土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张金余签字时,张洪俊并不知晓,故张金余以保证人名义对张洪俊欠款数额以及计算利息的确认及担保,本院不予认定,故对金土地公司主张张金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市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弘旺弘分公司欠款本金8093.53及利息4103.42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17日,按本金8093.53、月利率1%计算)。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8093.53、月利率1%另行计算;驳回原告吉林市金土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弘旺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张洪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