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金标与李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标,李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郭金标,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被告:李丹,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李丹畜禽服务中心业主,现住饶阳县。原告郭金标与被告李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标与被告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购药款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貂养殖户,饲养短毛黑貂1270只。2015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给貂看病,经被告诊断后卖给原告狐貉貂魏菌灭2号6袋,共计480元。告知原告每天晚上用水把药兑开搅拌饲料用,1200只貂用2袋,每天1次、连续喂3天。8月19日晚,原告按上述方法给貂食用。20日早上,原告发现貂大面积死亡。原告通知被告,被告诊断后积极救治,但医治无效,貂相继死亡950只,价值28万元。后原告发现狐貉貂魏菌灭2号系假药,原告的貂的死亡系被告销售的假药所致,应由被告赔偿损失,并退还购药款480元。被告李丹辩称:答辩人所售出药品并非缺陷产品,不符合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虽然药品在标识标注方面不符合规定,但并非假药。该药品是市场上销售多年的成熟药品,从未发生过致貂死亡事件;该药品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合格产品,不属于缺陷产品。被答辩人所养殖的貂系因病不治而亡,并非答辩人所售药品所致,貂的死亡与服用诉争药品之间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饶阳县畜牧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调查时的照片、所用药物的照片、魏菌灭2号证物、原被告通话录音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郭金标饲养的短毛黑貂出现咳嗽症状,被告李丹诊断后用药齐鲁维可观和福泰氧氟沙星治疗4天。8月8日,因病情未好转被告李丹诊断后换药泰乐菌素和清肺止咳散治疗3天,后又换药华西黄芪多糖和瑞环新达利治疗。期间原告郭金标的病貂每天约死亡1-2只。8月19日,被告李丹再次诊断后换药狐貉貂魏菌灭2号投食治疗。8月20日开始,病貂出现大面积死亡。至8月底,病貂死亡约900多只。经饶阳县畜牧局调查认定,被告李丹销售的狐貉貂魏菌灭2号涉嫌假劣兽药,该药物无注册商标、生产单位及生产销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李丹作为兽药经销商,明知狐貉貂魏菌灭2号无注册商标、生产单位及生产销售许可证,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兽药,仍向养殖户郭金标出售,具有一定的过错;而郭金标所饲养的短毛黑貂在食用该兽药后随即出现大量死亡,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李丹对其所出售的兽药与短毛黑貂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李丹未能举证其有免责事由,应对郭金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郭金标在其饲养的短毛黑貂患病后,未到正规的兽医诊疗机构治疗,短毛黑貂在食用兽药狐貉貂魏菌灭2号后随即大规模出现死亡,郭金标也未到正规的兽医诊疗机构积极治疗,对于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李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金标的损失,因2015年活貂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公貂200元/只,母貂100元/只;原告陈述其中有大连种貂价格较高,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应采购价格,不予采纳。对于具体死亡只数,根据庭审中的双方陈述及通话录音,本院酌定死貂数量为950只,其中公貂420只,母貂530只,总损失为137000元(420只×200元+530只×100元=137000元)。被告李丹对于原告郭金标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自认为止损已出售的死貂20000元,即赔偿原告郭金标财产损失(137000元-20000元)×70%=81900元。被告李丹以每袋80元的价格向原告郭金标出售狐貉貂魏菌灭2号药物6袋共计48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金标财产损失81900元。二、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金标购药款480元。三、驳回原告郭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为5500元,由原告郭金标负担3500元,由被告李丹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天会审判员 齐 冲审判员 赵铁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