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迎九、罗海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迎九,罗海新,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迎九,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海新,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一审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刘强,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一审被告;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迎九因与被申请人罗海新,一审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远健公司)、刘强、井冈山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远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迎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罗海新在借条的签字,表明其是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二审判决认定罗海新是吉安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条上签字表明是借款人身份,出借人要求其承担归还责任,人民法院应该支持。王迎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罗海新系吉安远健公司的财务经理。2014年11月3日第一次借贷的借条上,罗海新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为“罗海新代刘强”,且在借款单位一栏加盖了吉安远健公司公章,事后刘强在借款人一栏补充签名予以确认。此后,罗海新又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10日向王迎九出具三张借条,借条均注明款项汇入指定的吉安远健公司账户,罗海新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在借条上加盖吉安远健公司公章,刘强认可吉安远健公司委托授权罗海新办理了四次借款手续,所借款项21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公司已归还124.5万元。罗海新一审时提供了三份授权委托书,证明了罗海新办理借款手续均在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及授权范围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的借款人为刘强和吉安远健公司,罗海新仅为公司办理该笔借款的代理人,罗海新办理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罗新海代表吉安远健公司向王迎九出具的四份借条、罗海新提交的三份授权委托书、刘强当庭认可吉安远健公司委托授权罗海新四次借款210万元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王迎九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迎九错误理解该条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本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王迎九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王迎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迎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毛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