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进龙与王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龙,王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394号原告:张进龙,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佐亮,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佐亮与被告王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龙、被告王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利息62400元,共计32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民间借贷关系,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王佐亮辩称,其对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无异议,但通过天津市宝坻区吉祥辉煌装饰材料经营部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王佐亮是否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存在争议。被告王佐亮称,其将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交给宋国辉,钱款到宋国辉的账户后,宋国辉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支票,金额共计100000元。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原告称,被告将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交给原告后,原告给了被告100000元现金,原告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宋国辉,宋国辉为其出具了三张支票。但被告王佐亮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就给付被告王佐亮现金100000元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责任: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除应归还本金及到期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王佐亮共计借款260000元,特此证明,以前单据作废。被告王佐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后被告王佐亮提供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在案外人宋国辉处承兑后,宋国辉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4%;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称以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对用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了100000元没有异议,但称被告给其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其又另支付了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其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未用于偿还借款,但其未提供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的证据。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6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4%支付借款260000元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借款利息亦应当按照剩余的借款本金分别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分别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7日以借款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3421元,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9日以借款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89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1日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36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13日以借款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6096元,共计400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进龙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042元;二、驳回原告张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计3068元,由原告张进龙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佐亮负担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俊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