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中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处时,与相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甲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2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6]第568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5)中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中宁刑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0mg/100ml,超过8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及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并处罚金,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如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卡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