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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董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董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2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向峰,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恒,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董蔚,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董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袁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董蔚偿还总金额暂定368803.18元(其中本金302339.37元,利息及罚息20363.81元,违约金320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100元等,上述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实际应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董蔚承担。兴业银行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董蔚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82339.37元、罚息47149.30元、违约金320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100元等,上述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实际应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兴业银行与董蔚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502889201000),合同约定董蔚向兴业银行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8.4%,并约定针对董蔚的每一项违约行为,兴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后可以要求董蔚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时,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兴业银行与董蔚另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31501263210000),约定董蔚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屏路97号7栋4单元1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其向兴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兴业银行与董蔚之间履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处置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等情形。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董蔚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32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董蔚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遂提起诉讼。董蔚未作答辩。行业银行提交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能证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董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兴业银行与董蔚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502889201000),合同约定董蔚向兴业银行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8.4%,并约定针对董蔚的每一项违约行为,兴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后可以要求董蔚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若董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兴业银行可以要求董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公告费等。同日,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兴业银行与董蔚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31501263210000),约定董蔚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屏路97号7栋4单元1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董蔚发放借款32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即2016年1月27日,董蔚欠兴业银行借款本金282339.37元、利息0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董蔚尚欠兴业银行借款本金282339.37元、罚息47149.3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董蔚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董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兴业银行要求董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虽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但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未提供发生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项事实的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要求董蔚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兴业银行主张的利息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兴业银行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兴业银行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董蔚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兴业银行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董蔚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兴业银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82339.37元,罚息47149.30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此后即2017年5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282339.3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董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狄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