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母振朋、母振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母振朋,母振超,郑州航空港区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489号原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郑港五路北侧3号楼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786669。法定代表人胡华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振朋,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母振超,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园、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大马村槐阴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8750090M。法定代表人张继周。原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育林公司)诉被告母振朋、母振超、郑州航空港区海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海盛物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育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福华、被告母振朋及被告母振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海盛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母振朋、母振超返还原告的豫A×××××的小汽车,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000元整;2、被告郑州海盛物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河南育林公司诉肖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郑州海盛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豫A×××××号车辆的情况说明,称被其扣留的豫A×××××号车辆被母振超、母振朋拖走,说明后附有母振朋的领条及母振朋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事后,母振朋和母振超未将车辆返还给河南育林公司。河南育林公司认为母振朋和母振超未经合法授权领走河南育林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辆,依法应当立即返还并赔偿损失。郑州海盛物业公司不但非法扣留河南育林公司所有的车辆,还恶意将车辆交给他人拖走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母振朋、母振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母振超与马洪涛原来都是原告的员工,因母振超、马洪涛和肖建华打架斗殴一事,由母振超、马洪涛和河南育林公司的副总刘威签订协议书,约定河南育林公司向母振超、马洪涛各提供5万元,前期钱由马洪涛代管,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母振超1万元,2017年12月31前返还母振超2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2万元,所有处理细节由刘威在场进行见证方可进行,然而至今刘威也没有让马洪涛返还母振超1万元。河南育林公司所诉的车辆由郑州海盛物业公司代管,与母振朋、母振超无关,河南育林公司诉称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应有任何损失。车辆不在母振朋、母振超处,不应由母振朋、母振超进行返还。被告郑州海盛物业公司辩称,2014年9月29日晚,河南育林公司的员工母振超、马洪涛等6人酒后驾车在滨河花园小区将肖建华和物业人员打伤,郑州海盛物业公司报警后,母振超等人弃车而逃。当警察赶到后母振超等人已逃离现场,车门没有锁,大灯也没有关,车钥匙也不在车里,警察安排120把伤者送至医院,并让郑州海盛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车推到停车位上代为看管。因没有钥匙,海盛物业公司把车轮上锁代为保管。因肖建华被鉴定为多处一级轻伤,母振超等人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车辆一直在小区存放。后母振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让郑州海盛物业公司人员将车辆归还母振超,母振超将车辆领走后给郑州海盛物业公司出具领条。河南育林公司称郑州海盛物业公司非法扣押车辆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河南育林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9日晚,河南育林公司的原职工母振超驾驶河南育林公司名下的豫A×××××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马洪涛等人在郑州市滨河小区内与案外人肖建华发生冲突,肖建华被打伤,车辆被郑州海盛物业公司人员用大锁锁闭车辆轮子代为保管。2015年5月5日河南育林公司诉至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肖建华停止侵害、返还河南育林公司车辆并赔偿损失。2015年7月15日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河南育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河南育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肖建华提供了2015年10月28日郑州海盛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豫A×××××号车辆由其公司代为保管,2015年8月16日母振超的家人将车辆拖走;另外肖建华提供了母振朋出具的领条,内容为:今拖走豫A×××××车,拖车人身份证号,母振朋。2015年12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母振朋与被告母振超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母振超驾驶原告的豫A×××××车辆与他人发生冲突,导致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被告郑州海盛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及领条证明车辆系被告母振朋拖走,被告母振超、母振朋至今未返还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母振超、母振朋返还豫A×××××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无法使用,原告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母振超、母振朋应予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费用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州海盛物业公司非法扣留原告车辆、恶意将车辆交给他人拖走,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海盛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振超、母振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比亚迪小型轿车;二、被告母振超、母振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母振超、母振朋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彦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