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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建华、陆荣勤与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华,陆荣勤,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580号原告:姜建华,男,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南通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陆荣勤,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南通纺织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特别授权),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胡林,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孩儿巷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朱胡林。原告姜建华、陆荣勤与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洗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华、陆荣勤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胡林、南洋洗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华、陆荣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522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952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每年换借条,共借原告95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朱胡林、南洋洗涤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建华与陆荣勤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开始,被告朱胡林、南洋洗涤公司多次向原告姜建华、陆荣勤借款,借款每年结账,结算的利息计入本金,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具体借款事实如下:一、2005年1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陆荣勤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012年6月2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50000元,另将50000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他人,后经结算,被告朱胡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荣勤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正(125500元)。南洋公司、朱胡林2015.12.17。”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中签名、盖章。二、2006年4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姜建华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约定年利率10%,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偿还了125100元,2011年4月9日偿还了32750元,2014年4月9日,为了借款凑整原告给付被告借款700元,2016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朱胡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建华人民币肆拾捌万肆仟元正(¥484000元)。南洋公司、朱胡林2016.4.9。”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中签名、盖章。三、2012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陆荣勤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又给付二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入借条。2015年10月24日,经结算,被告朱胡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荣勤人民币捌万肆仟柒佰元正(¥84700元)。南洋公司、朱胡林2015.10.24。”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中签名、盖章。四、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陆荣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014年6月11日,被告偿还8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偿还15700元;2016年6月11日,被告偿还15700元,同时经结算,被告朱胡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荣勤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元正(¥157000元)。南洋公司、朱胡林2016.6.11。”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中签名、盖章。五、2014年12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姜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015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朱胡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建华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南洋公司、朱胡林2015.12.4。”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中签名、盖章。六、2016年5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陆荣勤借款人民币46000元,次日,被告朱胡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荣勤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南洋公司、朱胡林2016.6.1。”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中签名、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条、银行查询单、银行卡存折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被告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共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予准许。被告朱胡林、南洋洗涤公司向原告姜建华、陆荣勤借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朱胡林、南洋洗涤公司出具了6张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之和为95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以952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胡林、南洋洗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建华、陆荣勤借款人民币952200元。二、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建华、陆荣勤逾期利息(以952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5元,由被告朱胡林、南通市南洋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