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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2016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马路93号2楼的家中,向计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再次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尹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若干。经称重,被告人贾某某贩卖的及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共重10.75克。对上述毒品进行取样后送检,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马路93号2楼的家中,向计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再次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尹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所查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晶状体(俗称“冰毒”)若干、吸毒工具“麻果壶”3个。经称重,被告人贾某某贩卖的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共重10.75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进行取样后送检,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的物证照片,证人尹某、计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3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扣押、称重、抽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证人尹某向公安民警上交其向被告人贾某某购买的毒品,公安民警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上述毒品均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5克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赃款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麻果”壶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