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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9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郑恺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雍,郑恺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9064号原告:李雍,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恺俊,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雍与被告郑恺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郑恺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47,8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80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28,00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车损11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恺俊赔偿。另,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要求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20时8分,在本市杨浦区延吉西路、江浦路处,被告郑恺俊驾驶牌号闽DSXX**小轿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郑恺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被告郑恺俊曾垫付6263元,已包含在本案诉请中,同意一并处理。未收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不认可该笔垫付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票面金额47,889.87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每日计算90日;护理费按照40元每日计算120日;误工费按照2190元每月计算8个月,共计17,5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理赔。事故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庭后与医院核实,该笔垫付款现仍在医院账户中,未在原告出院时结算使用。被告郑恺俊辩称,对投保情况、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全部医疗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承担律师5000元,另有垫付626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6日20时8分,在本市杨浦区延吉西路、江浦路处,被告郑恺俊驾驶牌号闽DSXX**小轿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郑恺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3日出院,期间行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后,陆续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889.87元;5、2017年2月6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肢体交通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手术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6、庭审中,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100元、律师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7、事发后,被告郑恺俊为原告垫付626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被告郑恺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且双方对此均未持异议,故以该份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郑恺俊赔偿。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及律师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凭据主张47,889.8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上述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确认为47,889.87元;营养费按照40元每日计算90天,共计3600元;护理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需要,酌情按照60元每日计算120日,共计7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下肢受伤购买拐杖、轮椅,所产生费用确为治疗所需,并已实际支出,凭据认定105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另,双方确认被告郑恺俊垫付6263元,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雍医疗费37,8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10,38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4元、鉴定费2600元;三、被告郑恺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雍律师费5000元(已履行);四、原告李雍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郑恺俊垫付款1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被告郑恺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