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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2017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凌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刘甲持铁锹追赶樊某某至凌海市双羊镇卧龙村刘军家门前,刘甲上去用铁锹将樊某某头部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樊某某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甲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刘乙的证言、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凌海市公安局双羊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因家庭矛盾而引发,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后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文放量刑:轻伤一人,持械作案1、量刑起点:拘役至一年六个月,确定一年,即12个月。2、基准刑:12个月。3、调节基准刑:①认罪减少5%;②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减少15%;③取得谅解减少10%;④因家庭矛盾引发减少10%;⑤增加:持械作案增加10%。即:12×(1+10%-5%-15%-10%-10%)=9.6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