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云飞、莫文等与郑伯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飞,莫文,郑伯轩,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249号原告:郭云飞,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莫文,女,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郑伯轩,男,汉族,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红石中央大厦301室。法定代表人:胡雪芳,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云飞、莫文诉被告郑伯轩、被告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飞、莫文和被告郑伯轩、被告华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飞、莫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伯轩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并承担卖方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2、由被告郑伯轩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判令被告华邦公司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云飞、莫文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伯轩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华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伯轩、华邦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以有关条件购买被告郑伯轩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单元××室的住房。该协议约定,买卖双方需积极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之后10日内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如果卖方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则卖方应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卖方保证该房产权清晰,权属明确,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无第三人异议、法院查封、扣押等情况;如该房设置了抵押,则卖方需解除抵押手续;如卖方违反以上条款,则卖方承担过错责任,卖方应向买方赔偿双倍定金,同时本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6年10月21日向华邦公司交付意向金100000元,华邦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将该1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女儿。依据协议的约定,如该房设置了抵押,则卖方需解除抵押手续。但被告郑伯轩未能筹集必要的资金解除银行抵押手续,未提供产权证及土地证等房产交易必要的证件资料。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郑伯轩仍未解除银行抵押手续并提供房屋产权资料,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期间,华邦公司就该事项多次联系被告郑伯轩,但其不予理睬。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郑伯轩主张解除协议,并委托华邦公司发送催告函,催告被告郑伯轩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但被告郑伯轩不予理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华邦公司未尽到对本次房屋权属受限的审查义务,导致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障碍而无法继续履行,且在未取得被告任何产权证及土地证等证件资料的情况下,将原告交付其代为保管的定金直接交付给被告郑伯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伯轩辩称,当天见面签合约,双方谈得非常好。我和原告第一次到华邦公司总部是在2016年10月29日,当时我提出来把中介费降低,把房产总价做低到2400000元以合理避税,中介费和税都是要原告承担的,我是为对方考虑提出来的。我还提出原告付2800000元,我还可以下浮30000元。到了2016年11月24日再去谈时,我说必须把2000000元给我,800000元我自己解决,才能把房产证从银行拿出来。这个时候原告说房子不要了,要么就按合同办事。买方是同意付2000000元用于我支付银行贷款的。我不可能负债累累,我个人信用是没有问题的,我是把房子给别人做抵押产生的纠纷。不能签约,原告是要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华邦公司辩称,2016年10月29日,双方到华邦公司总部网签合同,郑伯轩突然提出网签价格为2400000元,中介费降低。鉴于此类做低房价,以及中介费降低比较奇怪,导致未签约。而此类做低房价被农税核查出来是要处罚的,我司是不同意的。之后双方就交易事项多次协商,郑伯轩不予理会,直至法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郭云飞、莫文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通用机打收据》、华邦公司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伯轩的女儿的凭证、《告知函》、短信、原告与华邦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郑伯轩、华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郭云飞、莫文提交的华邦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被告郑伯轩无异议,被告华邦公司则对其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认为该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应以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系对本案有关经过情况的说明,作为事发经过情况的亲历者的原告郭云飞、莫文及被告郑伯轩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故该情况说明可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郑伯轩提交的银行证明、其本人及其妻子的个人信用报告、企业信用报告、与原告及华邦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原告郭云飞、莫文及被告华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伯轩系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幢×单元××室的所有权人之一。2016年10月21日,郭云飞、莫文作为买受方、甲方,华邦公司作为居间人、乙方,郑伯轩作为出卖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一、为表示甲方对乙方居间提供的物业购买诚意,于2016年10月21日向乙方交付意向金100000元作洽谈之用,并于甲丙双方在居间协议上签字时,甲方同意交付给乙方的意向金直接转为购房定金;二、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名称为×××幢×单元××室住宅,共有权人为张红妍,有设定抵押,丙方领取甲方首付款还贷;三、甲方确认其能接受的成交条件为:总房款3380000元整;交易税费由甲方承担;房款支付方式:甲方同意于《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2000000元整打入乙方银行保证金账户,余款1380000元整办理商业按揭,待银行放贷且房产证、契证办出转付给丙方;……五、若甲方所提之要求丙方全部接受,则甲方同意将该意向金转为购买该物业之定金;六、当丙方接受甲方提出的购买条件而签署本协议后,甲、丙双方需积极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之后10天内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届时,如果甲方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丙方同意将不予返还之定金的50%支付给乙方,作为居间费用,如果丙方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则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包含甲方已支付定金),甲方同意将丙方双倍返还之定金(包含甲方已支付定金)的25%支付给乙方,作为居间费用;七、丙方同意将本协议第二条所述之物业通过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购买条件出卖给甲方。同日,郭云飞将意向金100000元支付给华邦公司。应郑伯轩的要求,华邦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将该100000元支付至郑伯轩的女儿的账户内。2016年10月29日,双方到达华邦公司准备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时,郑伯轩提出按总房价2400000元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以减少房屋交易所需缴纳的税费,并提出华邦公司应减少居间费用。遂导致双方未能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条件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1月3日,郭云飞委托华邦公司向郑伯轩发送催告函告知,其将按协议约定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要求郑伯轩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郑伯轩已收取郭云飞、莫文定金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在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按该协议约定条件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但郑伯轩在双方准备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时,却提出按总房价2400000元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以少交税费。本院认为,因总房价2400000元并非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如果按该房价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将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归于无效,并且,该合同亦将可能因不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因此,郑伯轩提出以该价格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恶意磋商,违反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此其一。其二,郑伯轩提出以总房价2400000元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意味着郭云飞、莫文除了需要支付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首付款2000000元之外,能办理商业按揭贷款的总额仅为400000元,与双方真实交易价格3380000元之间的差额980000元,郭云飞、莫文已经无法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而是需要以自有资金支付,因此,郑伯轩提出按总房价2400000元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事实上是要求郭云飞、莫文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该行为亦违反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房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郑伯轩未能依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华邦公司将定金100000元转交给郑伯轩,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案涉房产虽已设立抵押权,但并不影响上市交易,该房产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信息华邦公司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时也无权获取,因此,华邦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于郭云飞、莫文要求华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伯轩双倍返还原告郭云飞、莫文定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云飞、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伯轩负担。原告郭云飞、莫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郑伯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颖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