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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化山与顾满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山,顾满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247号原告:王化山,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顾满学,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化山与被告顾满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多次订立缝纫机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顾满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化山现金共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顾满学。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缝纫机,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满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化山货款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满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