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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凤潮,刘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凤潮,男,1956年5月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波,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一段新隆小区9A-101、201。负责人:梁秀梅。诉讼代理人王中伟,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凤潮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建民、被告人刘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云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刘波驾驶辽NA76**(挂号辽N09**)重型仓柵式半挂牵引车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红山路东段运输管理所前路段时,与行人温某某相撞,致温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波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波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警察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波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抢救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诉讼代理人王云华辩称,被告人家庭确实困难,死者住院病历开始没有呼吸衰竭,治疗后期才出现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中伟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认为死者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非为全部直接原因。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刘波驾驶辽NA76**(挂号辽N09**)重型仓柵式半挂牵引车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红山路东段运输管理所前路段时,与行人温某某相撞,致温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波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波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警察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波家属代刘波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波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温某某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一级护理18天,住院期间存在禁水食、半流质饮食、鼻饲进食营养的情况。因被害人温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491.45元、护理费3661.92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15563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6012.37元。肇事车辆辽NA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共计理赔限额为12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理赔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14时35分许,有群众告诉我,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我到案发现场时,温某某已经被送往医院了,我看见运输管理所前路段道路中心线北侧停放着一辆半挂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车辆右侧车头第二个轮胎旁边有血迹。2、被告人刘波供述:被告人刘波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3、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刘波犯罪主体身份适格。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波有A2C4D驾驶证的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辽NA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09**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基本信息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其头面部损伤符合在行走中左侧肢体受刮撞致身体失衡摔跌所形成。8、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辽NA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09**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车辆痕迹是与温某某相撞所形成。9、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6)第1210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监控视频照片证实:案发经过。11、抓捕经过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波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其归案情况。12、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户籍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波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因肇事车辆辽NA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险理赔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应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凤潮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6,012.37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凤潮74,208.66元,合计人民币194,20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