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铧骏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卓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铧骏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卓天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38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铧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同福路123号,注册号:440681000128881。法定代表人:张景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大道楼岗大洋工业区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04528U。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被告:卓天保,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铧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骏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盛公司)、卓天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铧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陈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铧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24120元;逾期利息12102.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36%(即4.35年利率÷12个月),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实际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共236222.4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卓天保及深圳市顺天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钢铁供销关系。2015年底,被告决定引进新股东王振宇,并成立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业务,在新旧公司业务交接上,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此前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为224120元,卓天保及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兑现(承接)支付该笔货款,因资金暂时困难,遂要求原告将该笔钱以转为借款的形式,让被告继续占用和使用该笔钱,于是2016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但是没有兑现付款承诺。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的欠款行为为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效的前提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卓天保、聚德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张景全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壹佰贰拾元正,承诺2016年4月份之后分批还款,用6个月时间还清。”原告铧骏公司陈述该欠款实际上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货款,由卓天保、聚德盛公司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并自愿承担该债务。另查,张景全系原告铧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聚德盛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复印件、被告卓天保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铧骏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拖欠原告铧骏公司货款,被告卓天保、聚德盛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并承担该拖欠货款,构成债务的承担。两被告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逾期未还的,原告铧骏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2412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从确认欠款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卓天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铧骏贸易有限公司清偿欠款22412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421.67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铧骏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聚德盛科技有限公司、卓天保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豪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