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战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045号原告李战利,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号1-5-2.身份证号码210105197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原告李战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燕玲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陶世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9时30分许,赵忠华驾驶辽AG18**号车与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小北一南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忠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127元,评估收费金额为2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将辽AEQ8**车辆送至沈阳市大东区金大鹏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27元,沈阳市大东区金大鹏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辽AEQ8**于2017年4月6日入厂,在2017年4月7日出厂。另查明,原告系肇事车辆辽AEQ8**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肇事各方未垫付相关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行业协会收入证明、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价格鉴证评估报告、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赵忠华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G18**号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辽AEQ8**车辆已经评估机构鉴定评估,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与原告支付维修车辆数额一致,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27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原告实际维修车辆为1天,故参照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2017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故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战利车辆损失费1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战利评估费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战利车辆停运损失费270元;以上判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战利承担。审 判 长 高燕玲审 判 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