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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畅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畅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畅畅,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1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畅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畅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吴畅畅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湖滨路南约100米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由汪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及其电动车上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畅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畅畅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向出勤民警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畅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畅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畅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畅畅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湖滨路南约100米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由汪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及其电动车上乘坐人刘某受伤,后刘某(殁年14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畅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畅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发后,吴畅畅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0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畅畅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6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汪某陈述,(固)公(法医)鉴(尸检)(2016)1461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及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被告人吴畅畅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畅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吴畅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畅畅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畅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