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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宿迁禹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宿迁禹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957号原告: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官庄村。法定代表人:高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州,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洋,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禹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阳光名都西门B4号。法定代表人:汪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宿迁禹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开具1142163元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被告累计原告供货价值1142163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而成讼。被告禹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鼎力公司(甲方)与禹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货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货(外加剂),供货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计量方法以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料单为准,产品价格1800元/吨;……付款方式为供货次月5号之前对清上月全部货款,15号之前付上个月货款的70%,每月余下的30%货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乙方不能交货的,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向甲方偿付已供货款的5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的,按所供货款壹分伍利息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禹瑞公司开始向鼎力公司供应涉案货物。2015年3月15日,鼎力公司与禹瑞公司结算,确认: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禹瑞公司累计向鼎力公司供应货物价值1142163元。双方结算后,截止2016年2月6日,鼎力公司尚欠禹瑞公司货款42297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2016)苏131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禹瑞公司向原告鼎力公司出售价值1142163元的货物,被告禹瑞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交易习惯等向原告开具金额114216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禹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禹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142163元的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宿迁禹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永生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人民陪审员  王继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