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梁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华,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199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1、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梁建华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号门市前,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98元。2、2017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梁建华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广场重庆X店门市前,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3、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建华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XX家具店门前,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盗走。4、2017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梁建华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街X号附XX号XX文具店门市前,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德盛牌30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65、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梁建华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组南川区XXX校附近的巷子里,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德胜牌自行车盗走,几天后梁建华将该车辆放回原处。6、2017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建华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小区2栋5单元楼下停车位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七彩马牌新天鹅24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9元。7、2017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梁建华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小区2栋1单元楼下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迪卡龙26型山地白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20元。8、2017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梁建华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公馆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梁建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建华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2598元;退赔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1275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1406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519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6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