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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649号原告:刘某某,男,16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借给被告现金26000元用于周转,未约定借期,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借款。从2016年9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搪塞。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欠条李某某欠有刘某某人民币贰万陆仟圆整(26000)欠款人:李某某2015.9.9”。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26000元,有《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款,被告李某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科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李浩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