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合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合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635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程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合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七路192号高讯大楼。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庸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昌农商银行)诉被告江西合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赣昌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赣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光柏和被告合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昌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合邦公司与原告赣昌农商银行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并由合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其名下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干渠以西、天××大道以北的国有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条款及抵押物明细等,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3日发放了贷款2400万元,期限至2016年1月8日、年利率为8.4%。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合邦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22344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262344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合邦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0000元;3、判令被告合邦公司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就被告名下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干渠以西、天××大道以北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洪土国用登高(2014)第XX号、他项权证号为:洪国土资高他项(2014)第XX号】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邦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偿还本金不持异议,对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234400元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及按中国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计算;2、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如原告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认可;3、对第三个诉请认为和第一个诉请有冲突,抵押权已经在法院得到保障,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在本案中进行保全,已经没有任何障碍;4、合邦公司原股东外债比较多,公司项目一直未能正常开发,老股东转让给新股东,土地一直未能正常开发,若土地一开发就能归还原告贷款,只是需要时间。原告赣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合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9日,被告合邦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被告合邦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结息方式、逾期贷款利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循环借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被告合邦公司承担。第三组证据:2014年1月9日,被告合邦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合邦公司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被告合邦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干渠以西、天××大道以北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洪土国用登高(2014)第XX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合邦公司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3、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第四组证据: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合邦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干渠以西、天××大道以北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洪土国用登高(2014)第XX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合邦公司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已在南昌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洪国土资高他项(2014)第XX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第五组证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和提款通知书各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用信申请书、汇兑结算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贷方凭证)各两份;证明:1、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合邦公司发放了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8日止、年利率8.4;2、被告合邦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3、原告已履行了出借2400万元给被告合邦公司之义务。第六组证据:《关于江西合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欠息情况表》和《江西合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欠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1、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邦公司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共结欠利息2234400元;2、合邦公司共支付利息人民币1925621.49元。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万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合邦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5、2016、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原、被告应按照利率表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合邦公司对原告赣昌农商银行提供的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年利率8.4有异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一年内贷款利率是5.1%,上浮50%,达不到8.4%,应该是7.65%。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利息计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应当按照2015年、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上浮50%来计算。原告赣昌农商银行对被告合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利率表最早的是2015年5月11日起调整的,而本案借款凭证发放时间2015年1月13日,发放贷款在对方提供的利率标准之前,根据利率管理暂行条例二十二条,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赣昌农商银行和被告合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赣昌农商银行的第一组证据系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系原告赣昌农商银行出具的被告合邦公司欠息情况表,原告赣昌农商银行自认被告合邦公司自2016年1月9日起欠息;对第七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被告合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赣昌农商银行与被告合邦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赣昌农商行04流借字第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邦公司向赣昌农商银行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明确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费用。2014年1月9日,原告赣昌农商银行与被告合邦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1月9日合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赣昌农商行04流借字第8号合同的履行,合邦公司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邦公司明确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合邦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干渠以西、天××大道以北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洪土国用登高(2014)第XX号】,2014年1月10日,合邦公司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赣昌农商银行取得了他项权利,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洪国土资高他项(2014)第XX号。2015年1月13日,原告赣昌农商银行向合邦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400万元,借款利率8.4%,贷款期限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8日。审理中原告赣昌农商银行自认被告合邦公司从2016年1月9日起开始欠息,并主张被告合邦公司从2016年1月9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被告合邦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另本院查明,赣昌农商银行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赣昌农商银行委托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诉讼,赣昌农商银行并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赣昌农商银行与被告合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赣昌农商银行向被告合邦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但被告合邦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尚欠原告赣昌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欠息。被告合邦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合邦公司应向原告赣昌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赣昌农商银行还主张由被告合邦公司支付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合邦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其承担赣昌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赣昌农商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11万元,故对原告赣昌农商银行主张由被告合邦公司承担律师费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邦公司在与原告赣昌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干渠以西、天××大道以北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洪土国用登高(2014)第XX号】为赣昌农商银行与合邦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款最高额24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邦公司后将其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洪国土资高他项(2014)第XX号,故原告赣昌农商银行有权就合邦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就被告合邦公司应偿还的上述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合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西合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万元;三、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西合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渠以西、XX大道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洪国土资高他项(2014)第XX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522元,由被告江西合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谢 芸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