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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XX虎、贺惠虎等与肖文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虎,贺惠虎,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肖文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807号上诉人:XX虎,男,1946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贺惠虎,男,194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贺松虎,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贺荣虎,男,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贺泉虎,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芬,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肖文凤,女,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因与被上诉人肖文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苏0412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肖文凤立即清空腾房,搬离争议房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文凤承担。事实与理由:1、五上诉人年事已高,希望落叶归根,在常州安度晚年,需要争议房屋作为合法居住地。2、肖文凤未与上诉人协商,擅自装修,破坏房屋建筑结构,影响居住。3、肖文凤将房屋三楼出租,一直占有租赁费。4、肖文凤之子肖宇轩户籍及就读学校均在安徽,常年不居住在争议房屋内。5、上诉人与肖宇轩并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没有抚养的义务。6、贺文庆死亡后,与肖文凤同居关系结束,肖文凤无合法、合理理由居住、使用该房屋。7、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则上诉人有权收回和支配该房屋。肖文凤未提交书面答辩。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文凤立即清空腾房,搬离争议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肖文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系贺仕兴、黄林娣婚生子。1988年贺仕兴购买了马杭镇河东农民街的房屋。1989年肖文凤与XX虎之子贺文庆相识后在案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1992年4月1日,马杭河东街24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贺仕兴。贺仕兴于1992年10月26日死亡。1995年2月22日,上述房屋中3间96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徐建平,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建筑面积144平方米。1998年12月31日,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登记的使用人为贺文庆。1999年肖文凤与贺文庆在安徽省宣州市狸桥镇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4月29日肖文凤与贺文庆在金坛市登记离婚。黄林娣于2004年1月7日死亡。贺仕兴、黄林娣死亡后均未留有遗嘱,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也未对案涉房屋办理继承手续。此后,肖文凤又与贺文庆在案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并对房屋进行装修。2006年6月22日,肖文凤在上海新华医院生育一子名肖宇轩,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父亲为贺文庆。2014年5月12日,肖文凤领取武进区湖塘肖肖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案涉房屋内个人经营理发生意。2015年1月17日,贺文庆死亡。2016年6月7日,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以向贺文庆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为由,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5日,撤销了对贺文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以此为由,要求肖文凤限期搬离。肖文凤以案涉房屋实际已归贺文庆、肖宇轩及其所有为由,拒绝了该要求。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未能查明贺仕兴、黄林娣死亡后存在非法定继承的情形,故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作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主张物权并请求排除对物权的妨碍。肖文凤辩称案涉房屋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已实际同意归贺文庆、肖宇轩及肖文凤所有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肖文凤辩称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申请将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贺文庆的行政行为撤销后即提起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查明的事实证明,肖文凤对案涉房屋长期占有、使用有正当的事实基础。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在他处均有较好的居住条件,肖宇轩为XX虎之子贺文庆与肖文凤非婚生子,现尚未成年,生父贺文庆已经死亡,需要由肖文凤抚养教育生活。肖文凤、肖宇轩母子无其他合法的住处,且肖文凤在案涉房屋内长期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综上,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物权,但物权之权利不得滥用。由于双方未能对肖文凤的装修投入金额协商一致,肖宇轩尚未成年,肖文凤除在案涉房屋经营理发外无其他正当收入。因此,目前强行要求肖文凤搬离案涉房屋,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法院综合考量后认为,目前对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要求肖文凤立即清空腾房、搬离争议房屋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希望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作为长辈,多尽关爱之心,正确处理好双方的关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应有的条件。本案因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虎、贺惠虎、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XX虎、贺惠虎、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也向法院出具承诺书,同意肖文凤继续无偿使用争议房屋一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主张物权并请求排除对行使物权的妨碍的认定是正确的,具体理由一审判决书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但关于五上诉人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要求被上诉人肖文凤立即清空腾房、搬离争议房屋的请求是否能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一审法院以双方对装修补偿未能协商一致、搬迁影响肖文凤的生活来源、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等为由驳回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的诉讼请求,忽视了五共有权人的权利,未能兼顾平衡好共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利益,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因二审中五上诉人向法院出具承诺书,同意肖文凤继续无偿使用争议房屋一年。该承诺充分考虑到肖文凤、肖宇轩生活现状及肖文凤寻找新住所、搬迁房屋需要一定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该意见可以采纳。综上所述,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给予肖文凤搬离房屋一年的宽限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二、肖文凤在2018年5月27日前腾空、搬离其占有、使用的武进区马杭镇河东街135号争议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XX虎、贺惠龙、贺松虎、贺荣虎、贺泉虎。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肖文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肖文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捷审 判 员  汪杏芬审 判 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梅琼书 记 员  夏 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