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422号唐某某诉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422号原告:唐某某,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东路*号*栋。委托代理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路**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向他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17年2月初,他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彭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4日,原告唐某某向被告彭某某转账汇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唐某某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分文,至今尚欠原告唐某某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